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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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处再次提醒国内劳务人员不要盲目来赤几打工

经商处再次提醒国内劳务人员不要盲目来赤几打工

201555

20147月以来,国际石油价格大跌,给赤道几内亚经济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石油和天然气出口在赤几财政收入和GDP中所占比重较大,油价大跌造成赤几财政收入减少,经济陷入暂时困难。

为了应对暂时的经济困难,赤几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紧缩政策,开源节流,严格控制政府行政开支,压缩基建规模,严控新项目的开工上马。

今年以来,新开工上马的项目数量减少, 一些在建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无法按时足额到位。一些规模小、实力弱、自有资金少的中小建筑企业资金链很紧张,有的甚至难以为继、勉强支撑。

特别需要提醒国内劳务人员注意的是,在赤道几内亚建筑市场上比较活跃的一些实力强、信誉好、国际知名的外国大型建筑承包商,比如法国的布衣格、万喜,美国的UNICORN,摩洛哥的SOMAGEC、埃及的Arab Constructors等,这些外国公司出于以下一些原因一般很少从中国雇用劳务人员:

  1. 建筑标准和规范不同。这些外国公司都采用欧美建筑标准和规范,而国内的劳务人员只熟悉中国建筑标准,不熟悉欧美建筑标准和规范。
  2. 不承认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迄今为止,我国尚未与欧美国家等签署相互承认职业资格证书的协议。这些国家的建筑承包商不承认我国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比如电工证、电梯工证、驾驶证等。这就造成一些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无法使用国内劳务人员,例如,卡车司机、吊车驾驶员、各类建筑机械驾驶员、电工等。
  3. 语言障碍。外国建筑承包商内部通行的工作语言是西班牙语和法语;而我国内劳务人员一般都不会这2两门外语,雇主与雇员之间、外国雇员与中方雇员之间无法沟通。
  4. 宗教、文化、生活习惯、饮食习惯等差异很大。比如,国内劳务人员必须吃中餐,无法接受西餐等。

5、保守商业秘密的考虑。在赤几的中资企业有20余家,这些中资企业里面有很多国内劳务人员。外国建筑商担心,一旦雇用中方劳务人员,中方劳务人员之间会串门聊天,就会把欧美建筑商内部的商业秘密、习惯做法、管理方式等泄露出去。中资企业就会做到知己知彼,竞争力更强。

出于上述理由,在赤几的那些实力强、信誉好的欧美等国的大型建筑承包商一般都不会雇用中方劳务人员。

与之相对应的,那些通过五证黑中介、熟人老乡私下介绍来赤几打工的第三国建筑公司,一般都是实力弱、规模小、资金少、经营不规范的小微建筑企业,有的就是皮包公司、夫妻店、个体户。这些“游击队”式的小微建筑企业通常搞一锤子买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一旦无法按时足额收到工程进度款,往往采取拖欠员工工资、消减福利、克扣伙食、不给报销医药费等办法勉强度过难关,有的甚至跑路、一走了之。

鉴于上述情况,经商处强烈建议国内劳务人员,对于为在赤几的第三国建筑公司务工一定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擦亮眼睛,仔细了解雇主公司的真实情况和实力。千万不可盲目相信五证黑中介、熟人老乡的忽悠和吹嘘。

此外, 在赤几还有不少华人华侨建筑企业,其中一些华商企业规模小、实力弱、资金少、抗风险能力差、经营不规范;且不在国内保险公司为务工人员上意外伤害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经常发生赔偿、补偿、善后方面的纠纷。

在此,驻赤道几内亚使馆经商处再次提醒国内广大劳务人员,不要盲目来赤几打工;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通过合法的、有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的正规中介安排赴赤几务工。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劳务派出单位必须经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获得劳务外派资质。务工人员务必通过正规且有资质的劳务中介出国务工,并与其签署正式劳务合同。

2、一定要与有资质的中介签署正规的劳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见下面的附件。

3要了解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雇主的真实情况,切记被黑中介忽悠。务工人员在出国前务必了解项目真实情况,要通过国内信誉好、在中国驻赤几使馆经商处备案的中资企业赴赤几务工;要仔细查看项目总包与驻在国业主、总包与劳务中介签署的委托合同,不要凭“黑中介”、包工头或熟人同乡的口头承诺贸然出国务工。

4、没有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的黑中介以赚取高额中介费为目的,随意开空头支票,漫天承诺,口吐莲花,说的比唱的还好听,把赴赤几打工描绘成“轻松赚大钱、低头捡黄金”的美差,编织一个又一个美丽的童话故事,其忽悠的水平赛“赵本山”,广大劳务人员千万别听信其忽悠,糊里糊涂地被骗来赤几打工。

5女性劳务人员来赤几务工更要慎之又慎,谨慎小心,三思而后行,我们建议中青年女性最好不要来赤几打工。

6出国前办好各类手续。在出国前,务工人员务必要求劳务中介机构办理合法签证等入境手续、购买保险、接种必要预防针等必要手续,以免来到项目执行地后因签证问题遭遇安全部门查扣、遭遇工伤等突发事件难以索赔等问题。

7充分认识赤几务工环境。 赤几天气炎热多雨,非常潮湿,卫生环境较差,疟疾、伤寒等疾病是常见病、多发病,语言饮食风俗习惯等方面与国内相差较大。务工人员在出国前应对上述情况有充分认识和心理准备。我们建议年岁较大、身体较差、患有慢性病、风湿病的工人不要来赤几打工。

8、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条例、政策法规、管理办法等。

9、 有意来赤几务工的人员,请务必仔细查阅《出国劳务网》

《出国劳务网》上刊登了各省市已经获得对外劳务合作资质证书的合法中介清单。请国内劳务人员一定要仔细核对,一定要与清单上的合法正规中介签署符合标准范本的劳务合同。

凡是不在清单上、无资质的中介介绍你去赤几打工,建议广大劳务人员采取不予理睬、一口回绝、掉头就走的态度,并立刻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驻赤道几内亚使馆经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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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81日起施行。

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必备条款

2007-04-17

1. 合同签署双方名称、法定地址及劳务人员执行合同地址;

2. 合同工作内容:职业,职务(工种),技能要求等;

3. 合同期限:雇佣起止日期,注明延长合同将采取的办法,强调应由雇主、雇员、派出单位共同确认延期条件;

4. 法律手续:明确雇主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

5. 国际差旅费: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承担方式;

6. 工作时间:明确派往国家或地区法定工作时间,根据职业特点,也应在合同中对具体工作时间表做相应说明;

7. 报酬:明确劳务人员工资、奖金标准,确定工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劳务人员的工资应至少不低于派往国家或地区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水平;

8. 加班费:明确超时加班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限定最长加班时间;

9. 带薪休假: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节假日和每年固定带薪休假天数;

10. 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适宜工作的条件与安全设施,免费享有行业劳保用品保障供给的权利;

11. 食宿和工作交通:明确劳务人员食宿负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食宿,要具备适宜居住的设施与卫生设备。明确由劳务人员住宿地至工作地之间交通解决办法和费用负担方式;

12. 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保险由雇主负责办理并承担费费用;

13. 工伤、亡及病假:明确劳务人员出现伤、亡及病故的具体处理办法。明确劳务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或不住院病休天数及免费享受治疗待遇。明确由雇主负责劳务人员到派往国家或地区后的体检及其费用;

14. 税金:明确税金交纳标准、支付方式及负担方式;

15. 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明确在执行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意外事件发生而造成中止合同的处理程序和各方应承但的责任与义务;

16. 解聘: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但的责任和义务;

17. 仲裁:明确执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确保各方应享有平等的合法权益,明确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

18. 合同语言:合同以当地官方语言和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申请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济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原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复印件。

六、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

一、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答复。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全部材料审定合格后,在商务部网站合作司子站“网上公示”栏目中对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社会公众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无质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程序对企业的申请予以核准。

四、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告知方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件、网上告知

承诺时间

15个工作日

问答

20126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81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商务部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专门法规?

  答: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出国为国外的企业或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近年来,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取得显著成绩,对于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加国民收入,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对外劳务合作领域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单位或个人非法组织劳务人员到境外打工,境外务工人员的权益受到侵害,境外劳务纠纷等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依靠法制手段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完善政策措施,抓紧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行政法规,从制度上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

  问: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需要具备什么条件?为惩治非法组织劳务人员到境外打工的行为,条例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劳务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对外形象。各方面意见认为,依照《对外贸易法》关于"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规定,在本条例中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许可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以加强源头监管,是必要的。据此,条例针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等作了明确规定;并对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条件审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违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条例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违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问:条例对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国外雇主三方主体,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都需要通过相应的合同予以明确。依法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保障劳务人员订立合同的知情权等,对于保障劳务人员权益十分重要。为此,条例专设一章,对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是规范合同的订立,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并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订立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同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其次是规范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时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等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密切相关的事项作为合同的必备事项。为确保合同载明上述必备条款,条例还确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将相关合同的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三是保障劳务人员订立合同的知情权,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问:实践中,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什么责任?

  答:劳务人员在国外是为国外雇主工作的,出现劳务人员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除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外,一般是由于国外雇主违约造成的。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了服务合同,收取了服务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强化其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使其谨慎选择国外雇主并采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诚信审慎经营,切实保障劳务人员的权益。

  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主要有三个层面的责任:一是有责任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二是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协助劳务人员穷尽了合法的救济手段后,劳务人员仍然没有得到赔偿或者没有得到全部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条例对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的比较多,对劳务人员的义务则规定的比较少,这会不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

  答: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组织者,也是服务提供者,相对于劳务人员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对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行为、明确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来落实,这是条例的立法重点和核心内容。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劳务人员接受培训、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地法律、全面履行合同等义务。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会导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而恰恰是从实质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所必需的。至于劳务人员支付服务费、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作等义务,是由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条例对此无需作出规定。

  问:在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方面,政府有哪些服务和管理职责?

  答: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除了需要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行为,明确其相应的义务、责任外,还需要加强政府的服务和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政府的相关服务和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等。